美军空袭叙利亚与伊拉克多处设施,构成自卫吗?
谈晨逸, 上海国际问题研究院智库与科研管理处![](/resouces/cms/cms/img/eye.png)
10月26日至11月12日,美军对伊朗伊斯兰革命卫队(IRGC)及其附属组织在叙利亚东部的多处设施发动三轮空袭。11月21日,美空军AC-130J“幽灵骑士”炮艇机又在伊拉克首都巴格达附近针对其所谓伊朗支持的民兵组织“人民动员组织”发动袭击。美国防部在发布的声明中自称这四次空袭为自卫性的精准打击,目的是击退前述组织近来向驻叙利亚和伊拉克美军发动的一系列袭击。
自卫权是一项国家固有的权利,它最早形成于国际习惯法,后由《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51条确立。所有国家(不论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都享有自卫权。根据《宪章》第51条和国际习惯法,国家行使自卫权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自卫权只限于对武力攻击的即时回应;第二,国家应立即向联合国安理会报告其采取的自卫措施;第三,行使自卫权应遵循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因此,判断美军发动的空袭是否属于自卫,应当结合这些条件展开,其中,第一项条件可分为两个问题讨论,即:IRGC等武装组织对美军的袭击是否构成武力攻击?自卫权能否扩大适用于非国家行为体发动的武力攻击?
一、IRGC等武装组织对美军的袭击是否构成《宪章》第51条武力攻击?
受到武力攻击是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必要条件。虽然《宪章》没有对“武力攻击”作出定义,但在国际法院的“尼加拉瓜案”及后续判例中,法院均将联合国大会第3314号决议附件《侵略定义》作为界定武装冲突的重要参考依据,认为武力攻击既包括一国的正规部队跨越国际边界的直接攻击行为,还包括《侵略定义》所描述的国家通过武装团体或雇佣兵所参与实施的武力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不是所有使用武力的情形都能构成引起自卫权的“武力攻击”,后者对攻击的规模和严重性有一定程度的要求。当出现“事件叠加”的情形时,一系列小规模的武力行为累积起来也可能构成武力攻击。此事件中,驻叙利亚和伊拉克美军自10月17日至11月21日期间共遭到66次袭击,造成约62名士兵受伤。鉴于这些袭击在行为方式上属于《侵略定义》第3(d)条规定的攻击一国陆、海、空军的情形,累积的袭击数量和伤亡结果也都达到“武力攻击”所要求的严重性。因此,这一系列袭击可被视为一场持续的武力攻击。
二、自卫权能否扩大适用于非国家行为体发动的武力攻击?
判断“武力攻击”时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它是否包含非国家行为体发动的攻击?随着非国家行为体使用武力能力的增强和恐怖主义的发展,部分学者主张将自卫权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非国家行为体的武力攻击。他们所依据的理由包括:其一,安理会在“基地”组织对美国发动“9·11”事件后通过第1368号和第1373号决议,确认并重申各国“按照《宪章》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这是自卫权适用范围扩大的一项证据;其二,非国家行为体和国家发动的武力攻击对受害国的损害是相同的,不允许受攻击国对非国家行为体行使自卫权是不合理的;其三,《宪章》第51条没有明确规定引起自卫的武力攻击必须由国家发动。在美军的这四轮空袭中,美国防部明确其所回击的是IRGC及其附属组织、“人民动员组织”针对驻叙利亚和伊拉克美军的一系列袭击,因此,美方自称其空袭是自卫性袭击的依据是这一扩大的自卫权理论。
但是,前述将自卫权扩大适用于非国家行为体的观点主要是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被提出的,尚且缺乏国家实践的证实和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国际法院的判例明确自卫权应当对国家发动的武力攻击行使。在“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指出:“《宪章》第51条确认了在一国使用武力攻击另一国的情况下,存在自卫之自然权利。”在“刚果境内的武装活动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刚果境内的非正规部队对乌干达的攻击可归因于刚果,进而裁定乌干达不能行使自卫权。可见,国际法院目前依然坚持自卫权只能限于对国家发动的武力攻击行使;当非国家行为体对他国发动武力攻击时,受攻击国必须将有关武力行为归因于特定国家才能行使自卫权。其次,无论是国际习惯法还是《宪章》,都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特别是在《宪章》中,第51条常被解读为第2(4)条禁止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使用威胁或武力的例外规则。因此,在没有形成普遍一致的实践的情况下,国际法上自卫权的概念也应遵从习惯法和第2(4)条的原则将适用范围限于国家之间。对于非国家行为体的武力攻击,国家作为主权者更适宜采取其他措施予以管辖,例如:与他国开展警务和司法合作,与非国家行为体所在领土国合作采取军事措施,将有关情势递交联合国安理会等。最后,即便IRGC等武装组织对驻叙利亚和伊拉克美军的武力行动构成《宪章》第51条的“武力攻击”,美军在叙利亚和伊拉克领土内发动自卫性空袭仍然构成对这两国主权的侵犯。
三、美行使所谓自卫权时是否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在程序上,国家负有将行使自卫权时所采取的措施立即向联合国安理会报告的义务。这是因为在《宪章》的框架下,安理会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自卫权只是一项辅助性的“自救”措施,因此,国家行使自卫权时应与安理会的职权相协调。例如,在美、英两国基于“9·11”事件对阿富汗发动自卫性袭击的当日,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向安理会递交信函(S/2001/946),说明其已行使单独和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以及采取的具体措施。
目前为止,美国防部长奥斯汀和其他官员关于这一系列空袭发布的声明中,都没有提及美国是否向安理会报告过其在叙利亚和伊拉克所采取的自卫性措施。如果美国在10月26日发动第一轮自卫性空袭后没有立即向安理会报告有关情况,那么,它的这些所谓“自卫行动”是不符合《宪章》要求的。
四、美所谓自卫性空袭是否符合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行使自卫权时应遵循必要性和比例性要求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必要性原则回答的问题是,某项措施是否是实现合理的自卫目的所必须的,只有当受攻击的国家已没有其他切实可行的和平手段阻止武力攻击时,才可以诉诸武力自卫。比例性原则要求自卫的方式与范围应与遭受武力攻击的严重程度相称,它限定了国家行使自卫权所能采取措施的限度和范围。
美国防部在公开声明中反复强调,其针对IRGC和“人民动员组织”发动的空袭均为精准打击。美军10月26日、11月8日和12日的这三轮空袭所攻击的对象分别为IRGC及其附属组织在叙利亚境内的三处军火库、一处训练设施和一个安全屋,之所以选择这些设施作为轰炸目标,是因为国防部相信它们能够摧毁IRGC及其附属组织针对美军所使用的武器和训练场所,进而最大效应地击退美军在叙利亚和伊拉克境内所受到的袭击。11月21日艾因阿萨德空军基地受到一枚“短程弹道导弹”的袭击后,该基地的AC-130立刻确定该枚导弹的发射点、追踪涉事武装人员,并攻击其所乘坐车辆。据此,美国防部自称其空袭是必要且符合比例的,即便如此,其在“武力攻击”要件和程序要件上的非法性仍不能被免除。
综上所述,实体要件上,现行国际法不承认美国可将自卫权扩大适用于非国家行为体发动的武力攻击;程序方面,没有证据表明美国已向安理会报告其行使自卫权所采取之措施。因此,美国防部自称其空袭为自卫的主张是不成立的。